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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外借款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

来源:张川  更新时间:2017-03-03 11:01  浏览量:668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告曾X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杨XX于2009年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事后经原告王XX多次催收未还,于是被告杨XX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XX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到出具借条之日利息6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底将借款本金还完,利息再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2013年之后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曾XX辩称,被告曾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曾XX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即使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分居生活,且被告杨XX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该借款也是用于被告杨XX的赌博、吸毒,该借款也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ZZ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XX主张被告杨XX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据此,被告曾XX辩解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安君与其离婚之后,应为被告杨XX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杨XX个人偿还。对此,原告王XX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发生时间在2008年和2009年,证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多位证人证言与原告王XX陈述及被告杨XX在《借条》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XX与被告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曾XX辩解的二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杨XX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该借款也是用于被告杨XX的赌博、吸毒,该借款也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曾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XX将该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故被告曾XX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曾XX无证据证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被告杨XX与被告曾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争议之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XX和被告曾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XX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按约定月利率1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杨XX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并承担2012年10月15日前的资金利息60000元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杨XX、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杨XX、曾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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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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