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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施工被判停止侵害

来源:张川  更新时间:2017-03-03 10:55  浏览量:2091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陈xxx,男,生于1xx年xx月x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被告江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先华,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大竹县办理了危房改建所需的合法手续,之后原告将危房改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如因他人阻扰导致无法施工,每延误一个月工期原告则向承包方支付1万元损失。危房改建工程动工后不久,二被告便以施工给其房屋造成影响为由,多次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工地阻扰工人施工。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危房改建工程已停工达5个月之久,浇筑水泥用的木质模板现已无法使用,需重新制作。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损失约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x、江x辩称,被告陈xx在原告危房改建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外打工,全不知情,原告把陈xx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渊的诉讼;原告的建房挖基脚造成了被告房屋砖墙局部和楼板开裂现象,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不按鉴定报告对被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坏给予修补,也不给赔偿,就继续施工,被告江xx为了自己的房屋不造成更大损失才去阻拦继续施工的,故被告江xx阻拦继续施工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江xx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是一种欺骗行为,并且木板并不是江xx的行为所损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大竹县的住宅依法进行危房改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对该危房的改建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江zz以原告改建危房挖地基造成了其居住的房屋损害为由,干扰、阻止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江xx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xx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xx没有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x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阻扰其施工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危房改建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受到损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居住的房屋因原告对其危房改建造成了损害,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被告的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扰原告陈xx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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